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司考必背 民法必背考点(第三篇)

时间:2022-03-06 11:49:45|栏目:司法考试|点击:

  《物权法》第28条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仅限于形成判决,不包括给付判决和确认判决。也就是说,当事人行使形成权所产生的判决生效时,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(无须登记或交付);但是,当事人行使请求权所产生的判决生效时,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(仍须登记或交付)。

  (4)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所形成的生效判决(虽然从权利的分类上看,债权人撤销权不属于形成权。但债权人撤销权属于综合性的权利,即包括形成权能,又包括请求权能)。

  (1)合法建造房屋的,自事实行为成就(房屋封顶之时,无论门窗是否安装)时,建造人取得房屋所有权,无须登记(初始登记)。更准确一点说,应当是每一层封顶时,建造人就取得这一层的所有权(因为楼房中的每一间房屋都具有经济上与法律上的独立性,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)。

  (2)拆除房屋的,将每一层的屋顶掀开时,该层的房屋所有权就消灭了,无须登记(注销登记)。

  (1)法定继承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;而遗嘱继承与遗赠则属于基于单方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。但是,《物权法》不作区别对待,对其物权变动作相同处理,即被继承人死亡(生理死亡或者宣告死亡)时,法定继承人、遗嘱继承人、受遗赠人即取得遗产上的所有权或他物权(不动产无须登记;动产无须交付)。

  (2)若有两个以上的法定继承人,被继承人死亡后到遗产分割前这段时间内,法定继承人对遗产形成共同共有。

  (3)在司法考试中,《物权法》第29条与《继承法》第33条关系十分紧密,应一体把握。

  (1)依照《物权法》第28条、第29条和第30条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(如抵押权、建设用地使用权)的,无须登记,即可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。

  (2)但是,未经宣示登记(如移转登记、初始登记),该不动产所有权或他物权是不完整的权利,欠缺处分权,权利人处分该不动产的,不发生物权效力,但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因此受影响。

  (4)处分指旨在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,如出卖、抵押、赠与。司法考试卷三知识考点不包括出租。未经宣示登记订立的租赁合同是有效的。

  (2)因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登记错误。如:甲受乙欺诈将一套房屋出卖给乙,并办理了过户登记。半年后,法院判决撤销甲、乙间的买卖合同,乙随即将该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丙,并为丙办理了过户登记,丙可善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。

  (3)因其他原因发生的登记错误。如:乙承租甲的房屋期间,与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串通,将甲的房屋登记在乙名下,乙随后以自己的名义将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丙,并办理了过户登记,丙可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。

  2.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无权处分(出卖、互易、抵债、出资等)。注意:根据《买卖合同解释》第3条,该因(无权处分订立的)买卖合同(互易合同)有效。

  3.第三人受让时为善意。即不知这是无权处分。须注意:若不动产登记簿上存在异议登记(但15天未起诉的除外)、预告登记、抵押登记,第三人不得主张为善意。

  4.第三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。故:赠与、继承、企业合并不能善意取得。须注意:按照出题人的观点,只要无权处分与第三人约定以合理的价格转让,第三人是否实际支付了合理的价款,在所不问。

  1.须为占有委托物。即无权处分人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取得占有。如租赁物、保管物、借用物、运输物、承揽物、试用买卖物、质物。

  须注意:下列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:(1)占有脱离物。指非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。包括盗赃、遗失物、漂流物、埋藏物、隐藏物、失散的动物。(2)货币。货币属于特殊动产,占有货币即取得所有权,没有无权处分的问题。(3)禁止流通物。如毒品、武器、淫秽书刊,国家不允许私人取得所有权,自不适用善意取得。

  2.动产的占有人(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均可)实施无权处分(出卖、互易、出资、抵债等)。同样,根据《买卖合同解释》第3条,该(因无权处分订立的)买卖合同(互易合同)有效。

  5.完成交付。须注意:占有改定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,只能采用现实交付、简易交付与指示交付的方式。

  根据《物权法》第106条第3款,善意取得他物权的,参照关于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。虽如此,对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,须注意:

  (1)善意取得质权、抵押权,不要求具备“以合理的价格受让”这一要件。因为抵押合同与质押合同均属单务、无偿合同。

  (2)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以办理抵押登记为构成要件;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并不以“登记”或者“交付”为构成要件。

  (3)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以动产交付为构成要件,但是,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不发生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。

  (4)因留置权系法定担保物权,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有其特别构造,不以无权处分为前提条件。

  (四)例外规定: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能善意取得(《物权法》第107条)(★★★)

  1.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。占有脱离物,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动产,包括盗赃、遗失物、漂流物、埋藏物、隐藏物、失散的动物等。

  2.占有人对占有脱离物实施无权处分的,原则上善意的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(此时,利益衡量的天平倾向于占有脱离物的所有权人),权利人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善意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请求善意的受让人返还(注意这个期间的起算点:不是自遗失或被盗之日,也不是自无权处分之日,而是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善意受让人之日)。

  3.若善意受让人是通过拍卖或者从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处购买,善意受让人有权请求权利人支付自己(向无权处分人)支付的价款(有偿回复),权利人拒绝支付的,无权请求善意受让人返还。除此以外,善意受让人无权请求权利人支付自己(向无权处分人)支付的价款(无偿回复)。

  4.若2年期间届满,权利人未请求善意受让人返还的,善意受让于此时善意取得动产物权(所有权或质权)。

  5.只要在前述2年期间内,占有脱离物恒为占有脱离物,不论辗转多少手,均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。

  (1)按份共同抵押。若两个以上的抵押人在设立抵押权时,分别或者共同与债权人约定各自仅对特定的债权数额承担担保责任,为按份共同抵押,债权人行使抵押权时,只能按照约定的份额行使抵押权。

  (2)若两个以上的抵押人在设立抵押权时,未与债权人约定债权人行使抵押权的顺序与份额,为连带共同抵押,债权人行使抵押权时,不受顺序与份额的限制,可以就其中的任一抵押权行使担保权,也有权对所有的抵押权同时行使担保物权。

  (1)《物权法》第176条规定,在混合担保中,若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的抵押或者质押,且未没有约定债权人行使权利的顺序与份额的,债权人行使权利有顺序限制,债权人应先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行使抵押权或者质权。原因:有保证。对保证人主张债权费时、费力、费劲。

  (2)《担保法解释》第75条规定,在连带共同抵押中,即使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了抵押权,债权人行使权利无顺序限制,即使债权人尚未对债务人的财产行使抵押权,亦可对第三人的财产行使抵押权。换言之,债权人享有选择权,可选择其中之一行使抵押权,也可同时行使所有或者数个抵押权。原因:无保证。混合担保中的困扰不存在。

  (1)若是按份共同抵押,抵押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,不能向其他按份共同抵押人追偿(天底下所有的按份责任之间不存在追偿权)。

  (2)若是连带共同抵押,抵押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,追偿顺序没有限制,既可向债务人全额追偿,也可以直接按照内部的份额比例向其他连带共同抵押人追偿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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